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来安、王向前、王爱云与被告刘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安,王向前,王爱云,刘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王来安,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向前,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云,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平,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荣,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安、王向前、王爱云与被告刘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彦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安、王向前、王爱云诉称,2015年5月23日15时,被告刘彦平驾驶豫Q1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同王来安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来安受伤电动乘车人张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平承担主要责任,王来安承担次要责任,张想不负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12780.5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平辩称,我们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们垫付的有3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本案涉及到另一个伤者,请求法院依法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20分,被告刘彦平驾驶豫Q15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盆尧镇叶李路口时与王来安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来安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认定,被告刘彦平应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来安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死者张想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325.4元。另查明:原告王来安系死者张想之丈夫,原告王向前、王爱云系死者张想之子女,死者张想具有农村户口。被告刘彦平所有的豫Q15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5日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王来安所有的安琪儿电动车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评估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疾病诊断证明、火花证明、西价认字(2015)第94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彦平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来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认定,被告刘彦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王来安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死者张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彦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刘彦平达成协议,被告刘彦平所垫付的34000元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想具有农村户口,1952年2月24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3周岁,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以计算,即9416.1元/年×17年=160073.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5、处理丧葬期间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为500元;6、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以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3人×3天=231.2元;7、车辆损失:2500元,有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认字(2015)第94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4032.3元。由于豫Q15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32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王来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王来安与死者张想系夫妻关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2:8),由原告王来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9402元+160073.7元+50000元+500元+231.2元+500元-110000元)×80%=96565.5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5.4元+110000元+2000元+96565.52元=209890.9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9890.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66元,三原告承担26元,被告刘彦平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