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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鸯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鸯丹,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鸯丹。系昌邑市饮马镇亿泰服装百货商店业主,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址。委托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鸯丹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鸯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琪、杨继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匹狼公司在原审时诉称: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文字、英文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服装类),其中第933429号七匹狼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公司的品牌和产品还获得了“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的荣誉。多年来,七匹狼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七匹狼公司调查取证发现,杨鸯丹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衣服,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七匹狼公司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七匹狼公司的品牌造成了损害。七匹狼公司认为,杨鸯丹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销售了侵权产品,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七匹狼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法判令杨鸯丹:一、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三、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七匹狼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杨鸯丹停止销售侵害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取得了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取得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2013年4月2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作出(2013)莱西证经字第3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保亮来到位于昌邑市饮马镇中云大道的亿泰购物广场,进入商场前,由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进入商场后,由杨保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含有狼形图案的衣服一件、西服一套,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交款单两张(编号分别为0200708、0200034)、盖有“昌邑市饮马镇亿泰服装百货商店”的定额发票七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3207047、03207048、00152392、00152393、00152394、00152376、00152377)。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二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制��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杨保亮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公证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原审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盖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袋,当庭开启封存袋后,内有标注“亿泰休闲广场、地址昌邑市饮马镇家家悦2楼”的塑料购物袋一个,塑料购物袋内装有男士外套一件,该衣服吊牌上标注的品名为“男休闲单衣”,在该衣服领标处有“狼形图案+SEPTWOLVES”标识,并且标注为注册商标,在该衣服的左前胸位置有一个狼形图案。经比对,领标处的组合标识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左前胸位置的狼形图案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杨鸯丹系昌邑市饮马镇亿泰服装百货商店业主,注册号为370786600233216,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织、童车、玩具、珠宝、床上用品,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8日。七匹狼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500元,但是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英文字母”组合商标和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杨鸯丹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提交(2013)莱西证经字第36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杨鸯丹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庭审中杨鸯丹认可(2013)莱西证经字第36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两张交款单为杨鸯丹出具,亦认可上述公证书中所附商场照片为杨鸯丹所经营店面的照片,对于公证书中所附的衣服照片也无异议,可以证实杨鸯丹销售了被控侵权服装。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3368418号商标、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该衣服领标处有“狼形图案+SEPTWOLVES”标识,并且标注为注册商标,该衣服的左前胸位置有一个狼形图案。经比对,领标处的组合标识与第3368418注册商标���成近似,左前胸位置的狼形图案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杨鸯丹销售的上述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杨鸯丹应当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产品进行审慎审查,杨鸯丹未能履行审查义务,销售了侵权商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鸯丹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杨鸯丹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七匹狼公司要求杨鸯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杨鸯丹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500元,考虑到七匹狼公司已将相关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也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鉴于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鸯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杨鸯丹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杨鸯丹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七匹狼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七匹狼公司的商业利润,而且会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鸯丹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依法酌情确定杨鸯丹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关于七匹狼公司要求杨鸯丹通过《潍坊日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声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鸯丹的销售行为使相关地域特别是潍坊市的相关消费者对七匹狼公司及其产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七匹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鸯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杨鸯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鸯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杨鸯丹负担40元。上诉人杨鸯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鸯丹承担。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经营的昌邑县饮马镇亿泰服装百货商店销售的所有品牌商品均是通过正常渠道合法取得,并非假冒产品。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68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保全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而本案被控侵权衣服的0200034号交款单显示的购买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故公证人员某己时取得的涉案含有狼形图案的衣服并非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杨鸯丹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杨鸯丹��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2013年4月19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取证时在昌邑市饮马镇中云大道的亿泰购物广场购买了含有狼形图案的涉案被控侵权七匹狼男士休闲单衣一件、西服一套,公证人员现场取得商场出具的“顾客购物交款单”两张,编号分别是0200708和0200034,取得加盖“昌邑县饮马镇亿泰服装百货商店”印章的定额发票7张。杨鸯丹系昌邑县饮马镇亿泰服装百货商店的经营业主,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8日。上诉人杨鸯丹上诉主张涉案公证取证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但商场出具的“顾客购物交款单”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据此否认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七匹狼男士休闲单衣系其销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但因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19日公证取证时,是同时购买了两件衣服,现场取得了两张盖有“昌邑市饮马镇亿泰服装百货商店”印章的“顾客购物交款单”,编号分别为0200708、0200034,其中0200708号交款单载明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与公证书所附交款单可以对应起来,故仅凭0200034号交款单手写的交易时间与公证书记载时间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公证取证的男士休闲单衣并非亿泰百货商店销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据此否定公证书证明的销售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被控侵权七匹狼男士休闲单衣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杨鸯丹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七匹狼男士休闲单衣领标处有“+”标识,且有注册商标R标识,与七匹狼公司涉案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近似;该衣服左前胸有形图案,与七匹狼公司涉案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为侵犯七匹狼公司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杨鸯丹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七匹狼男士休闲单衣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鸯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杨鸯丹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杨鸯丹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酌情确定6000元的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鸯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鸯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梅审 判 员  丛 卫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