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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任学琴与宋永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琴,宋永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任学琴。被告宋永杰。原告任学琴诉被告宋永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任学琴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宋永杰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因原、被告系亲属,所以原告同意将钱借给了被告,当时是被告宋永杰去取的钱,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一年。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写明借款人是王祖田、高丽,担保人是宋永杰,当时给原告条的时候原告不懂法,也没有看,就收下了。实际借款人是宋永杰,原告没有看见过王祖田和高丽。被告口头承诺原告什么时候用钱,什么时候就还,后来原告急需用钱时,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该笔借款,故原告依法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放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永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王祖田、高丽向原告任学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1年,由被告宋永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获得还款3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宋永杰偿还余下欠款2万元,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祖田、高丽、宋永杰出具的借据一张。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祖田、高丽向原告任学琴借款5万元,由被告宋永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获得全部还款,有权要求保证人宋永杰连带偿还余下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学琴借款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宋永杰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