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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明仁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仁,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民委员会,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3763号原告曹明仁,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组织机构代码77769450-7。法定代表人郝占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组织机构代码77863280-X。法定代表人郝占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31号4幢B303室。组织机构代码76849310-5。法定代表人孟军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宗坪,男,1970年4月4日出生。原告曹明仁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智村委会)、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智合作社,原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仁,被告西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西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宗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明仁诉称:原告及妻子、父母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庆友家坟地由承包地2.98亩,2011年原告之父曹文富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庆友家坟地承包地2.98亩流转给西智合作社,流转期限自2011年至2021年,签合同时西智合作社未告知原告土地流转后的实际用途。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空置大棚用于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原告未与西智村委会签订合同,西智村委会无权进行流转,且三原告恶意串通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损害了集体利益。故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西智合作社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由村集体对外承租。被告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华泽公司,华泽公司按照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与海昌渔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扶持项目共同做的蔬菜合作项目建设了大棚,现种植玉米。原告之父曹文富代表原告家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亦与曹文富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智村委会与西智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泽公司与西智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日,原告之父曹文富(户主)与西智合作社签订了京密集包0510字45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曹文富承包西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庆友家坟地2.98亩;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曹明成,西至小道边,北至水沟;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该时曹文富家庭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曹文富、之妻李淑春、之子曹明仁、之儿媳杨桂琴(原告之妻)。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曹文富与西智合作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曹文富将其承包的庆友家坟地2.98亩流转给西智合作社,由村集体组织对外开发、出租;每亩每年流转金1200元,10年流转金共计35760元,剩余7年流转金按照国家政策递增。合同签订以后,曹文富将庆友家坟地2.98亩交付给被告西智合作社进行对外出租。2012年4月9日,西智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将本村约260亩土地(含原告家庭承包地)出租给华泽公司进行蔬菜扶持项目的开发。次日,西智合作社、西智村委会与华泽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华泽公司接转(承租)西智合作社、西智村委会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西北侧(京密引水渠南侧)农地260亩;土地用途为建设设施和设施农业、观光采摘、苗木花卉;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40年4月10日止;每亩每年的租金为1200元,租金每次支付10年,签订合同后支付10年租金计312万元。庭审中,被告西智合作社提交了数张照片、种植合同,意图证明大棚内有蔬菜等农作物种植。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会议纪要、仙人菜种植收购合同、照片、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扶持项目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审查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是否有效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是否违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的违约或者违法的行为视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西智合作社,西智合作社及西智村委会将该土地流转给华泽公司,上述三方签订的流转协议,系流转方和接转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之间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三方协议亦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为该流转协议载明,流转用途为设施农业和观光农业等,西智合作社及西智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华泽公司用于发展设施农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华泽公司在地块内建设空置大棚的问题,本院认为,若无正当理由大棚确实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则华泽公司系未按流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有可能构成违约,即使大棚空置属实,不影响该流转协议的效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该流转协议,内容合法,该流转协议与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签合同时西智合作社未告知其土地流转后的实际用途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由村集体组织对外开放、出租。且出租后仍为农业用途,该用途并未超出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亦包含在双方预期之内。故对原告认为签合同时未告知其土地流转后的实际用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未与西智村委会签订合同,但西智村委会却将土地流转给华泽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等。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均有权管理本村的集体土地,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之规定,若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本案中,西智村有村经济合作社,且原告将土地流转给村经济合作社,故理应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集体土地,但村委会并非单独与华泽公司签订流转合同,而是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共同作为流转方与华泽公司签订合同,华泽公司要求村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签订合同,村经济合作社亦同意村委会作为该流转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流转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如施工中的水、电路问题由流转方协商解决等内容,与村委会应当履行的职责相关,为了更好地履行流转合同,村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明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曹明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