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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海华与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华,王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735号原告:赵海华。委托代理人:赵为平。被告:王玉平。原告赵海华为与被告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为5.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赵海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玉平向原告赵海华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王玉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赵海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起”。案外人吕全宝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赵海华所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吕全宝均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华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