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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顺兰与汪和平、汪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顺兰,汪和平,汪强,王礼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白顺兰,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汪和平,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汪强,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王礼胜,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白顺兰诉被告汪和平、汪强、王礼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顺兰、被告汪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强、王礼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顺兰诉称:被告汪和平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经被告王礼胜介绍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汪强提供担保。2013年9月12日,被告汪和平仍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其子汪强和王礼胜共同担保。原告通过银行向汪和平汇款20万元。2014年5月,原告多次催讨,汪和平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延不付,与担保人联系也以同样理由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84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共14个月,每月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和平辩称:被告汪和平向原告白顺兰分两批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只能在春节前分期支付,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汪和平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白顺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并由被告汪强担保。2013年9月11日,汪和平以同样理由向白顺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并由汪强和王礼胜共同担保。白顺兰分别于出具借据当日通过银行共向汪和平汇款200000元。汪和平自借款后,每月按约定利率向白顺兰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此后白顺兰多次向汪和平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汇款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和平向原告白顺兰借款并出具借条,白顺兰依约向汪和平账户汇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白顺兰依据法律规定可随时向汪和平主张权利,经白顺兰多次催讨后,汪和平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白顺兰要求汪和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利息84000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强、王礼胜为汪和平向白顺兰借款作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白顺兰要求汪强、王礼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强、王礼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顺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间共14个月的利息。被告汪强、王礼胜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汪和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