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桩因与被上诉人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谭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桩,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原告谭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桩,男,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建中,男,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鲜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位建中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忆诚,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位建中之孙。法定代理人郭南南,女,汉族,住商水县,系位忆诚之生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谭博友,男,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晨、皮中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付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桩因与被上诉人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谭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桩,被上诉人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上诉人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王桩驾驶豫Q21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7线位集桥南30米处,与同方向位文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位文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谭博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位文成于2013年12月16日火化。其后于2014年4月10日,和其举行过结婚仪式的郭南南生一子,取名位忆诚,后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忆诚系位建中和姜鲜花的孙子;花交通费2130元。谭博友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6308.19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位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桩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博友无责任。另查明,王桩系豫Q21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6至2014年7月15日,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8475.34元/年,���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23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桩驾驶的豫Q219**号车在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0156.37元(8475.34元/年×20年+5627.23元/年×18年÷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130元,合计301265.37元。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的损失中应先由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但在该次事故的另案中[(2014)商民初字第102号],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已经赔偿给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苏梦磊伤残赔偿金41093元,故应由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损失68907元(110000元-41093元)。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的其它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707.51元【(301265.37元-68907元)×30%】。谭博友的损失有,医疗费6308.1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272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法院酌定为200元,合计8631.71元。谭博友的损失中的医疗费应由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750元(因在另案中该公司已经赔偿其他受害人8250元的医疗费。)谭博友的其它损失应由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2064.51元【(8631.71元-1750元)×30%】。谭博友的其它损失因在本案中未起诉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各项损失共计68907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69707.51元,共计138614.5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谭博友医疗费175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谭博友损失2064.51元,共计38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谭博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王桩负担。宣判后,王桩对原判中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不服提起上诉,称实体判决中其仅承担30%的责任,因此案件诉讼费只应承担30%且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位建中、姜鲜花、位忆诚答辩称王桩系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后因其未对受害人足额赔付才引起本案诉讼,因此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桩对案件实体判决部分并未提出异议,仅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不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适用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十二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上述《诉讼��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此,王桩仅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服提起上诉,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