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蒋某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蒋某甲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0月16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63年4月27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蒋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白沙镇观音村四组地段建立一简易尾砂场,提炼锡砂。因生产过程中需要硫酸将尾砂中的锡砂浮选出来,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便与被告人蒋某甲电话联系购买硫酸一事,被告人蒋某甲当即表示自家还有几千斤的硫酸存货可以卖出,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按0.6元每斤的价格计算。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送打锤到该尾砂厂时又询问被告人以王某甲及蒋某乙、李某某是否需要硫酸,在征得三人同意购买后,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在没有经营许可证、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将30桶硫酸运至三人的尾砂场内贩卖给没有任何购买硫酸手续的被告人王某甲及蒋某乙、李某某。由李某某的妻子谢某某帮忙清点数目,货款暂未支付。2013年10月29日,该30桶硫酸,重约1.48吨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2013年12月26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送检的无色液体中检出H+,SO42-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过磅单;证人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3)903号理化鉴定书;同案人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境内非法买卖硫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常社调(2015)字122号、常社调(2015)字117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及影响不大,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友佳审判员 黎丽娟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文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