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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丁某、王某与丁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7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丁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本院在执行王某申请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丁某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某诉称,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8日生效,该判决要求丁某自2012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给王某抚养费700元,王某于2015年5月11月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共28个月的抚养费计196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超过执行实效的申请部分不应当予以执行,应当减去在2013年2月至5月计4个月的抚养费。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自2012年11月始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700元,于2013年元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执行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共计28个月的抚养费196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的2013年2月、3月、4月的抚养费计2100元,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丁某所提出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提出的申请执行王某要求执行的2013年5月份的抚养费700元,亦超出执行的时效期间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执行人王某要求执行的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抚养费2100元,本院不予执行。2、驳回异议人丁某要求不予执行王某申请的2013年5月份的抚养费700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范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鹤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