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隋仁山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青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仁山,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青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隋仁山。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青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仁山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青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仁山与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7万元,逾期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7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青江共同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也未有其他担保行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隋仁山作为甲方,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张青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因夏春晓租赁甲方建筑管件、工具,乙方对夏春晓债务向甲方提供了担保。夏春晓欠甲方租赁费约30万元和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承担23万元担保义务,协议时付甲方6万元。如乙方未按本约定付款,则应就全部欠款按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乙方付清第一笔欠款6万元时,甲方返还质押车辆。2013年3月31日,张青江、张青云出具收回车辆的收到条一份。另查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是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及被告张青江签订的协议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审理中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其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两被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根据协议内容及被告出具的收回车辆的收到条,该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已经给付,原告主张的主债务数额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与被告张青江对于未履行的债务依法应当予以偿付。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系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审理中主张该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分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财产,因此,该分公司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中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双方的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过高,但原告在提出主张时已经进行了调整,且原告实际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二项共计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