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于某。被告:宁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年来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宁某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宁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宁某甲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使年幼的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共建美好家庭。原告于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被告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