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与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08号原告: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璐。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达。原告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买卖“稀土三基色荧光粉”的《产品购销合同》,就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及诉讼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往来账款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买卖稀土三基色荧光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的事实。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货款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稀土三基色荧光粉”100kg,总价24500元,合同还对交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4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5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该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奥仕特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27元,由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