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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枣阳市熊集镇农业服务中心第二十三门市部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枣阳市熊集镇农业服务中心第二十三门市部(简称第二十三门市部)。负责人张宏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枣阳市熊集镇农业服务中心第二十三门市部(以下简称第二十三门市部)违法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枣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7200元。2015年4月10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5)39号履行催告书,限第二十三门市部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第二十三门市部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枣阳市熊集镇农业服务中心第二十三门市部违法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5)1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