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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与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投资人郭友撑,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汉勇。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晓波。原告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伟达机械厂)诉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博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独任审判。现因被告苏州博圣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伟达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博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达机械厂诉称:原告生产化纤加弹机配件供被告机器设备更换之用。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发货共计205200元给被告,货物已由被告签收使用。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但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200元。被告苏州博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UB摩擦片。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累计送货20520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胡建峰在送货单上签名。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2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认证。上述事实,由原告伟达机械厂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仲裁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查询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伟达机械厂向被告苏州博圣公司供货205200元,被告苏州博圣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在被告苏州博圣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伟达机械厂要求被告苏州博圣公司支付货款20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博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货款20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560元,合计4938元,由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