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5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蓓蕾诉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蓓蕾,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859号原告李蓓蕾,女,197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注册号110000004291040。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蓓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青年路居住小区南区)x号住宅楼x层x号房屋,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26.87平方米,建筑单价为1634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073690元。我一次性付清全款。2010年2月1日我入住至今。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2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至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给原告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直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才给我完成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按合同约定,被告初始登记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1155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79022元,被告给原告该房屋转移登记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计842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9209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我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x号楼x层x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479022元;2、被告支付我转移登记违约金349209元。被告辩称:一、导致延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并非我公司的原因。我公司早已将办理楼栋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准备完毕,并上交至朝阳区建委,但区建委一直未予办理。二、延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与延期办理房产证,二者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至按照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青年路居住小区南区)x号住宅楼x层x室一处,总价款为207369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10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支付上述购房总价款207369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实际收房并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经查,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14年4月14日取得楼栋权属证,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为二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4月14日取得权属证明,共逾期1169天。被告另应于交付房屋之日起720日内即2012年1月22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共逾期842天。被告应就上述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项违约金的计算在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在重复期间,本院仅择一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蓓蕾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一十四万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三分(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共计三百五十六天);二、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蓓蕾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三十四万九千二百零九元(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共计八百四十二天);三、驳回原告李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一元,由原告李蓓蕾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