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XX与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选,男,194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九,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谷平,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龙,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与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李国选与李五九、李谷平系父子)均居住在泸西县白水镇林旧村。1987年李XX在本村“小银盘”建盖坐落朝西大房子三间,李XX南面系李国选与本村村民李菊昌调换而来的土地,现由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管理使用。多年来,李XX家通行的道路一直从其房屋南面的土地上自北向南通行。2015年2月因该路土地归属发生争议,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将李XX通行的该路部分损毁,经村委会、白水镇政府调解未果,2015年3月6日李XX起诉,要求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排除妨碍,恢复其原宽4米、长10米许的通行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房屋与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相邻,原告长期从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通行,且现无其他道路通行,已经形成历史必经通道。被告损毁道路、妨碍原告通行,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予以支持。但该地是被告与他人调换的土地,依公平合理原则,作为受益方的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损失。原告主张该路系生产队时留下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李五九、李谷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不得妨碍原告李XX通行,保障原告李XX进出的道路不得低于2.5米宽。二、原告李江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告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经济损失4000元。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障上诉人出入的道路不低于4米宽。主要理由为:1、原判仅凭李菊昌及村小组领导的证言就认定属被上诉人使用土地错误,被上诉人无土地承包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应属村集体土地。2、上诉人不知原判不低于2.5米宽通道依据何在,该通道周围是空地,不应低于4米宽。3、从1987年上诉人就走该处,原判补偿对方4000元依据何在?被上诉人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答辩称:上诉人走通道周围空地是答辩人1989年与李菊昌调的,答辩人至今还管理着。基层调解时也认为上诉人使用通道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认为原判认定通道及周围空地是被上诉人与李菊昌调换错误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处空地是1989年其用自留地与李菊昌家调的,调后因无纠纷,村上不管。该地欲用于建房,因还未建,故办不了土地使用权证。1987年上诉人盖好房后,因四周都空着,上诉人可四处出入。1989年调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开始从该空地出入至今。本院经勘查现场以及审查认为,农村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是承包地经营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主张该地是1989年与他人调换的,虽有李菊昌及村干部证言,但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法使用土地的凭证,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地属其合法使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房屋南侧出口处接本案争议通道,即上诉人厨房与厕所之间最窄处仅2.45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不予认定本案争议通道及周围空地是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外;还增认上诉人房屋出口最窄处是2.45米宽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其1989年与他人调换土地后,上诉人就开始从所调换的空地出入至今,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路可出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出口通道路面系侵权,原判因此判决上诉人从该通道出入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连接通道的出入口最窄处仅2.45米,原判因此判决保障上诉人出入的通道宽不低于2.5米,与上诉人自留的出口最窄处相符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保障通道宽4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被上诉人无合法使用通道及周围空地,且该通道上诉人已经出入多年的情况下,原判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不得妨碍原告李XX通行,保障原告李XX进出的道路不得低于2.5米宽”。二、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告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XX要求保障通道不低于4米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国选、李五九、李谷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