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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亮与蒋东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蒋东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周亮。被告蒋东良。原告周亮与被告蒋东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东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蒋东良承包东安县207公路II标段的石渣项目,原告给其拖运石渣,时间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止,除陆续给付大部分运输费外,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367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蒋东良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蒋东良欠原告运输费用36700元的事实。被告蒋东良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周亮与被告蒋东良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东安县207公路II标段拖运石渣,时间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止。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670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现被告一直未将运输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本院认为,原告周亮与被告蒋东良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67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可以认定从该日起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之日,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为年利率4.85%计算。被告蒋东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东良支付原告周亮运输费用人民币3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85%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蒋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