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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丽凡与杨鸿华、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鸿坤、沈思、杨鸿萍、杨鸿德、杨鸿佳、柯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凡,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南溪村梧墩17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40911160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华,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海头6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50519755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13号1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杨鸿坤,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坤,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海头6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0227753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思,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166号,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013029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萍,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14号附1号,现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祥荣荔树湾3号楼17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0904760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德,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海头6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9032875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佳,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海头6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30329759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雁,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下管3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11267838。上诉人林丽凡因与被上诉人杨鸿华、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鸿坤、沈思、杨鸿萍、杨鸿德、杨鸿佳、柯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丽凡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鸿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仙游县,故本案应由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鸿华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借款协议》文首中载明“贷款人:林丽凡,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江杨南路55弄8号302室”,上述内容只能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址在上海市虹口区,而不能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聘用合同》、《社保证明》、《公积金证明》以及仙游县榜头镇南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仙游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协议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合同甲方)户口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杨鸿华、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鸿坤、沈思、杨鸿萍、杨鸿德、杨鸿佳、柯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章代理审判员黄荣华代理审判员谢晓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