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万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峨眉山市。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峨眉山市。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已病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嗜好打牌,其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出与其离婚未果,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直儿子病亡后才回家,处理完儿子后事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渺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知无法将户口分开,故未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已病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嗜好打牌,其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出与其离婚未果后,被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2014年其子病亡,其兄通知被告才回家处理其子后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无子女(儿子周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病逝);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并要求户口予以分开,登记机关告知双方无法分开户口后,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尔后,被告再次外出,经原告及其亲友多次联系未果,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经依法公开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嗜好打牌,对原告关心不够,并无故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审 判 长 罗应强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吴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