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秀花与张冬、张鑫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花,张冬,张鑫磊,马玉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薛秀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祎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居民。被告张鑫磊,居民。被告马玉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鑫磊,系被告马玉娜之子,身份同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晓,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号。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原告薛秀花与被告张冬、张鑫磊、马玉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郭祎山,被告张鑫磊,被告马玉娜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花诉称,2015年5月18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6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至安丘市景芝镇耀华中学北侧处,被被告张冬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被告张鑫磊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撞倒,电动车受损,原告多处受伤,住进了安丘市中医院,目前继续在医院治疗,预计医疗费40000元。被告张冬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鑫磊驾驶的鲁G×××××轻型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丘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薛秀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后方车辆撞倒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40000元,原告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鑫磊、马玉娜共同辩称,鲁G×××××号轻型货车是家庭用车,实际车主系马玉娜。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轻型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也属实。但鲁G×××××号轻型货车没有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以张鑫磊、马玉娜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为法庭应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查清上述事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项目进行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鑫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经过张鑫磊陈述事故经过,我公司认为张鑫磊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0时10分许,在国道206线安丘市景芝镇耀华中学北侧处,被告张冬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被告张鑫磊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均由南向北顺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勘查了现场,绘制了事故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事故发生过程的简要陈述,以及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理由系“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事故三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现场的国道206线呈南北走向,中心护栏隔离,每侧有2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三车呈“品”字型停放,鲁G×××××号轻型货车居北,停于机动车行车道,头北尾南;鲁G×××××号小型轿车居中,停于机动车超车道,头西尾东;电动自行车居南,停于非机动车道。2015年5月19日、5月21日、6月1日,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了被告张鑫磊、原告薛秀花、被告张冬。被告张鑫磊称:下雨路滑,三车由南向北顺向行驶,货车行驶在超车道,轿车行驶在行车道,电动车因超一辆贴着路东侧行驶的拖拉机而变道到了行车道内轿车前方,轿车因躲避而变道到了超车道货车前方,货车刹车不住撞到了轿车尾部,轿车被顶出,后发现电动车歪倒在地上,一妇女躺在地上,不清楚是货车先撞了轿车还是轿车先撞了电动车,但货车没有碰到电动车。被告张冬称:下雨天,轿车行驶在行车道,突然发现前方电动车后减速,被货车从后面顶出去了,车停下后发现电动车倒在路边,一妇女躺在地上,但电动车怎么被撞的想不起来了。原告薛秀花称:骑电动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不知道怎么的被一辆车从后面刮出去了,记不清当时在哪条车道内行驶。原告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36958.58元。另查明,鲁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马玉娜,被告张鑫磊系其儿子,该车系其家庭用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冬,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故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36958.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调取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事故档案材料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秀花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国道206线安丘市景芝镇耀华中学北侧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张鑫磊、张冬驾驶机动车亦因同一事故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秀花、被告张鑫磊、张冬虽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综合分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对三方的询问记录,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负20%、被告张鑫磊、张冬分别负40%的事故责任。鲁G×××××号轻型货车系家庭用车,故被告张鑫磊、马玉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鑫磊、马玉娜、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轻型货车未与电动车碰撞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58.5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项目进行赔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医疗费损失36958.58元,因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36958.58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6958.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玉娜、张鑫磊及被告张冬分别按40%的比例各赔偿6783.43元。因本案两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医疗费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花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花医疗费6783.43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花医疗费6783.43元;五、驳回原告薛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薛秀花负担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68元;财产保全费820,由原告薛秀花负担410元,被告张鑫磊、张冬各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