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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晓斌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斌,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张晓斌,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徐磊,男,1971年1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张晓斌诉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斌诉称,2011年4月9日及2013年3月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晓斌现金壹拾万元正徐磊2011.4.9号”。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晓斌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徐磊2013.3.5号”。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4月9日为年利率5.85%,2013年3月5日为年利率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证明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徐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应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曾向被告催告的证据,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催告之日。此二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斌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年利率5.85%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另160000元按年利率5.60%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邹祥波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