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4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7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东郊翠华路***号,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612729198410175739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南侧福宝园小区5号楼1单元4层40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14599-0法定代��人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公司从大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思永成达成买卖瓷砖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瓷砖,具体数量待工程结束后确定,单价为“12802”号瓷砖每块46元,“8639”号瓷砖每块88元,“8911s号”瓷砖每块86元。2013年年底付一半已供瓷砖货款,2014年6月全部付���。大华公司对该批瓷砖采用认质认价方式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按时向被告供货,且每次向被告收料员樊仲谋交付发货单副联一支,直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工程进度缓慢,要求原告暂停供货,原告即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27200元的瓷砖,被告收料员樊仲谋在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2015年1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工地上未使用的瓷砖拉回,价值2812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发包方大华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推诿,直至今日,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收回合同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与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90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发货单四份、退货单一份、照片2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卖出瓷砖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双方协商退还部分瓷砖及原告催要货款遭拒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孔宪臣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证人介绍认识,双方之后协商购销瓷砖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李志波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为原告向麻黄梁的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协议对货物的价格及数量均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大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思永成达成瓷砖买卖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瓷砖,具体数量待工程结束后确定。瓷砖单价为:“12802”号瓷砖每块46元,“8639”号瓷砖每块88元,“8911s号”瓷砖每块8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2013年年底支付已供瓷砖价款的二分之一,2014年6月付清全部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27200元的瓷砖。2015年1月10日,原告将被告工地上未使用的瓷砖拉回,价值281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货款399078元,被告均以发包方大华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99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