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那立涛与孙学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立涛,孙学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那立涛,男,汉族,个体。被告孙学仁,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那立涛与被告孙学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立涛、被告孙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孙学仁在原告那立涛处陆续赊欠饲料135216元,在原告那立涛多次索要欠款情况下,被告孙学仁于2015年1月6日还款51216元,还欠84000元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春节过后经原告那立涛多次索要,被告孙学仁不肯偿还,态度强硬,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那立涛被逼无奈之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饲料欠款8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4000元不准确、不真实,应该是未终结的赊欠款,具体数目应双方核算后由法庭确定。被告起初有一很好的合作伙伴,后来原告那立涛老婆到被告家推销饲料,正赶上被告家小猪生病,原告老婆说是吃了上家饲料吃的,并称被告家的小猪吃了原告配的兽药马上好,之后原、被告就开始了合作,至2013年9月原告为了多销饲料,向被告提出优惠政策,在确保产品质量不影响养猪效果的情况下,买一吨饲料奖励两袋饲料,每袋饲料在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钱可以赊欠购买,由于原告知道被告家有多少头猪,每次都主动上门送货,2013年至2015年养猪赔钱,赊欠的帐一直没有结算过,到2014年12月中旬原告提出拉猪抵账,双方经过核算共有135216元赊欠款,三次拉猪抵掉51216元,余下84000元赊欠款。这84000元里应包含原告所承诺的饲料的质量和奖励,原告没有计算在内,奖励应在总赊欠款中予以扣除。二、每袋饲料被告已经多给付原告10元钱作为赊欠饲料款的代价,因双方没有规定什么时间赊欠款到期,因此,原告不能任意要求还款时间。三、原告提供的饲料是高档饲料,高档饲料的利润在30%左右,而实际上原告提供的饲料是普通饲料,饲养效果差、周期长,大小猪死亡在130头左右,原告所获得的利润是暴利,原告的纯利润中应扣除20%补偿给被告。被告是受害者,原告一直在算计被告从而获得利润。四、被告现欠外债很多,其中有孙秀珍115000元、张丽君130000元、孙利民38000元,王庆东940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学仁欠原告饲料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林督字第2号支付令原件、(2015)林督字第2号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欠原告84000元,原告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因被告孙学仁提出异议,法院作出裁定,认定支付令失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学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一组),支付申请书三份(复印件二份、原件一份)、汇款收据复印件二张,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外债,外债很多的事实。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是否欠别人的钱跟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孙学仁因开设养猪场,从原告那立涛处赊购饲料,双方约定原告要在每袋饲料正常价格的基础上多收被告10元钱,被告每购进1吨饲料,原告赠送两袋饲料。至2015年12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赊欠饲料款135216元,2015年1月6日,被告用生猪抵账,共计抵账51216元,尚欠84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那立涛与被告孙学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饲料款,被告对尚欠原告84000元的饲料款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84000元饲料赊欠款中应扣除应给付的奖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袋饲料已经多给付原告10元钱作为赊欠饲料款的代价,原、被告没有规定什么时间赊欠款到期,因此,原告不能任意要求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在纯利润中扣除20%补偿给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尚欠外债较多,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偿还饲料款的正当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那立涛饲料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孙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