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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潘知淡、林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潘知淡,林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知淡。被告:林秋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潘知淡、林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潘知淡、林秋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扣减80.46元)、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及罚息(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潘知淡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古院路102号的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知淡与被告林秋香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林秋香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对被告潘知淡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127-9430-20130020508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5日,被告潘知淡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9430-20130020508),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知淡提供循环借款额度9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复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若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该合同所对应的由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潘知淡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即贷款年利率为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4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潘知淡、林秋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127-9430-20130020508),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古院路102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潘知淡在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内最高限额为16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29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潘知淡,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潘知淡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6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潘知淡偿还期内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其后仅于2015年4月4日偿还80.41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0.05元,合计为80.46元,均用以抵扣期内利息。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知淡、林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扣减80.46元)、复息(以合同约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及罚息(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潘知淡、林秋香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潘知淡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古院路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萧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5)第4-290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1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潘知淡、林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4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