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24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服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现年5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感到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在农村做送煤气生意,每次挣的钱都交给原告,怎么能对原告不管不问。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20000元,在原告名下,应依法分割。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紫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