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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涂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高铁岭,公民身份号码×××1817。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潘英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涂某和杨某、“平头”(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股东,于2015年2月中始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大富豪广场富盛阁30楼E室等地点,以庄家与参赌人员对赌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上述股东聘请魏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赌场的钱,聘请陈某、张某、高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荷手负责摇色子以及收赔钱;聘请赫鑫公、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看风;聘请高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放数、记帐。2015年3月11日23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樟木头镇樟罗社区大富豪广场富盛阁30楼E室内抓获涂某、魏治满以及参赌人员14人(另作处理),查获赌具一批,并在魏某身上缴获抽水钱14000元和一本记帐本,在参赌人员身上缴获赌资463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赌资18635元,赌台等物证,记事本,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书证,证人魏某、高某乙、陈某、张某等多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赌场管理,是初犯等意见,表示悔罪。辩护人提出1.涂某仅是赌场股东,并非管理人员;2.本案赌场的开设时间不足一个月,规模不大,危害性较小;3.缴获的14000元是赌场案发前几日的盈利,而非抽水钱;4.涂某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魏某身上缴获的14000元系赌场盈利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涂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赌场工作人员魏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涂某是赌场股东,在杨某回老家后有管理赌场的行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考虑。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40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