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橡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鑫享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某。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PU革,累计价值699072元,对此,原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760.5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单方承诺在同年6月底前先支付50000元,余款在7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并未践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760.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8份、对账函2份、付款计划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760.5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U革等产品。2014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0646.5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760.50元,并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嘉兴市XX贸易公司的面料款计划6月底前先付50000元,7月底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皮款12176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2176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