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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金秀英与郭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英,郭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金秀英,女,194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沈英凤,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郭娟,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金秀英诉被告郭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凤英,被告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8日,因原告在自家自留地内种菜,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心脏病复发,被急救送往本钢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腰部扭伤”,住院7天,原告发生医疗费13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825.9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已通过派出所处理,我也没有推倒原告,原告发生的一切后果,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因原告在被告家房后种地发生口角,被告找来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后原、被告继续争吵,原告欲将被告家的墙扒倒,被告掀原告家仓房上的石棉瓦,二人推闪过程中,原告倒地。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清淡饮食,有变化我科、普外科随诊。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131.26元,其中医保报销3633.15元、账户支付535.01元,个人自负1326.41元。现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社区证明、诊断、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卷宗、照片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本是邻里关系,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但原、被告均不能妥善解决,不听社区工作人员劝阻,发生纠纷,对此,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作为年纪较小的中年人,应尊老爱幼,对老人进行忍让,但被告在发生纠纷时,未能控制好情绪,与原告同时掀仓房,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应对原告的摔倒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年长的老人,在面对邻里纠纷时应礼让小辈,但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先行对被告的围墙进行推扒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减轻的范围以3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⑴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1326.41元,原告主张1325.91元应予以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数额为350元(50元/天×7天=350元);⑶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5128元/年)计算,数额为673.69元(35128元/年÷365天/年×7天=673.69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给付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⑷交通费:按照原告入院、出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公共汽车及出租车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确认为30元;⑸误工费:原告日常种地,说明其有劳动能力,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计算误工费,数额为557.74元(29082元/年÷365天/年×7天=557.74元)。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70%,数额为205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秀英医药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六百七十三元六角九分、交通费三十元、误工费五百五十七元七角四分,合计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四分的百分之七十,计二千零五十六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娟负担三十五元,原告金秀英负担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