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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春明与何述猛、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明,何述猛,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周春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376。被告:何述猛,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6839。被告: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污水处理厂对面)。代表人:何述猛,该厂投资人。原告周春明诉被告何述猛、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恒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述猛、恒志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明诉称:恒志厂于2013年11月向周春明购买玻璃31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4日支付,但至今未付。另,恒志厂于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2月19日向周春明购买玻璃19930元,该款亦未支付。为此,周春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述猛、恒志厂向周春明支付货款50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何述猛、恒志厂承担。原告周春明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恒志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内含何述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送货单两张;3.欠条一张。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3日发出公告,向何述猛、恒志厂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何述猛、恒志厂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恒志厂是李德勇投资于2012年7月2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何述猛。2015年1月26日,周春明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何述猛、恒志厂支付货款。周春明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客户联)显示,收货单位为曹生,送货单除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外,还有直接书写的“此单已付20000元现金,实欠5360元,曹效文”等内容;送货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恒志(曹生),货款金额为14570元,并直接书写“未付款,曹效文”。周春明表示,曹效文是恒志厂的厂长,在该厂持有股份,上述文字是曹效文所书写,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份。此外,欠条记载“乐发周春明老板,支票31000元正,大写叁万壹仟元正,在2014年4月15日付清”,落款“恒志厂,何述猛,2014.4.4”。周春明称,何述猛为支付其2014年11月货款31000元,于2014年12月向其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1000元的支票并收走相应的送货单,但该支票无法兑现,事后将支票退还给何述猛时,何述猛出具了上述欠条。本院认为:周春明主张与恒志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其提交的欠条为凭,恒志厂及何述猛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货款数额,周春明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恒志厂的印章,也无何述猛或该厂此前投资人李德勇的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曹效文是恒志厂的厂长或有权代表恒志厂签收货物,故本院对周春明提交的两张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周春明主张恒志厂拖欠其送货单上的货款5360元和14570元,合计19930元,并要求恒志厂、何述猛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有“何述猛”签名字样的欠条,何述猛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恒志厂拖欠该欠条上的货款31000元。恒志厂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周春明起诉要求恒志厂支付货款3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志厂是何述猛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恒志厂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的,由何述猛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恒志厂、何述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春明支付货款31000元;二、被告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何述猛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明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周春明负担499元,被告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何述猛负担57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曾志专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楚红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