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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正发,重庆市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发,重庆市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浦建司),。法定代表人谭千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安,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川浦建司专职安全员,有特别授权。被告王正发,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建司)。法定代表人梁冬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祚国,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川浦建司与被告王正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浦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安、冯书国,被告王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发庭审后申请追加拓源建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浦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安、冯书国,被告王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被告拓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浦建司诉称,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王正发与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奉节县凤凰名都住宅小区8号、9号楼由原告承建,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凤凰名都住宅小区8号、9号楼桩基工程承包给拓源建司施工,并与其签订合同。被告王正发系被告拓源建司聘用的农民工在凤凰名都住宅小区8号、9号楼桩基工地上务工,由该公司支付被告王正发的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王正发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亦未给被告王正发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王正发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正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正发辩称,我自2014年6月起在凤凰名都住宅小区8号、9号楼从事钢筋制笼工作,由班主杨昌贤代为发放工资。2014年8月23日,我在作业时,不幸被钢筋戳进左眼,被送至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工程是原告川浦建司承建的,故我于2014年11月13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我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仲裁时川浦建司未到庭,仲裁庭裁决我与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如果原告对拓源建司的转包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与被告拓源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拓源建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正发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王正发在凤凰名都住宅小区8号、9号楼务工属实,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原告,我方��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上是一种劳务关系,包工不包料,材料为原告提供。王正发虽然在工地上受伤,但劳动报酬不是由我方支付。王正发是钢筋工,我司已将钢筋工作按每米23至24元的价格包给杨昌贤。王正发的工资由杨昌贤支付,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川浦建司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建的奉节县凤凰名都住宅小区的8-9号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拓源建司,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旋挖灌注桩施工合同》。拓源建司的钢筋工班主杨昌贤请川浦建司在工程上的门卫李英财介绍钢筋工,王大权知晓后,于2014年6月21日给被告王正发打电话,告知其此事。2014年6月22日,王正发到凤凰名都8-9号楼桩基工地上工作,工种为钢筋工,从事钢筋制笼工作,工资由班主杨昌贤代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正发在作业时被钢筋戳进左眼,由杨昌贤及其他管理人员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已结清。被告王正发于2014年11月13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川浦建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仲裁时川浦建司未到庭,仲裁庭裁决被告王正发与原告川浦建司自2014年6月22日起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川浦建司对仲裁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旋挖灌注桩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王正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王正发��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证言(复印件)、《旋挖灌注桩施工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拓源建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资质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份等书证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李英财、殷明富,原告与被告王正发均申请的证人王大权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川浦建司与被告拓源建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均获得了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原告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的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拓源建司,被告王正发在该工程上作业,从事的工作是桩基工程的组成部分,事实上由被告拓源建司对其用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正发自2014年6月22日起即与被告拓源建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被告王正发出院而止。被告拓源建司辩称将钢筋工作承包给杨昌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发与被告重庆���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