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应生与重庆欧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应生,重庆欧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444号原告白应生,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重庆欧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6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海,职务总经理。原告白应生诉被告重庆欧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由被告公司派至用工单位重庆宗申吕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2015年3月13日,用工单位以原告不服从安排为由退回被告处。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被告。现原告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641.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应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