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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根良与高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良,高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陆根良。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告高解华。原告陆根良诉被告高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根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告高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良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51分左右,高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路与通海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所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现场,被告苏e×××××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无任何保险,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8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配合履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69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解华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在本起事故中我没有过错,对太仓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不予认可,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摩托车是到报废期了,但本次事故责任在于驾驶员、行车线路、行车过程中处理情况的方式方法,与我摩托车的老旧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51分左右,被告高解华驾驶强制注销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通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弇山路口时,车辆右侧与沿弇山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高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高解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解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陆根良,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苏e×××××小型轿车予以定损,确认维修费为5850元。原告方于2015年12月14日将该车辆交付太仓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5850元。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应被告申请,本院向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厢中队调取了事故视频及照片等资料。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后,原告方称,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方是由东往西,通行的是直行及左转弯车道,车速比较快,对于路面的情况也疏于观察,当时被告由南往北,与原告在十字路口发生了碰撞,对于事故认定,按照交通法,我方负次要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被告称,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当时骑着摩托车在十字路口的停车线处,对方车辆在离十字路口的停车线处30米以外,我进入十字路口到了中间时对方车辆才到路口,本事故不应适用右侧先行,因为缺少同时到达路口的前提,而应适用先来后到的公理由我先通过,对方应该减速而没有减速,应当负事故全责。被告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理由为:1、该认定书缺少权威性,因为事故发生经过表并非驾驶员本人填写,而是由车上乘客填写;2、该认定书认定的与对方车辆前部发生碰撞,但实际是该车辆的左前部发生碰撞;3、该认定书缺少科学性,没有根据路口实际情况作出责任认定;且对方车辆当时没有刹车和按喇叭。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经过表系由同为事故经历者的原告代理人王建东书写,因为车辆驾驶员缺少经验且文化程度不高;对方确实是与我方车辆的左前部发生碰撞,认定书所称我方车辆的前部只是文字上的区别,事实上没有差别;事故发生后,交警来到事故现场,不可能对现场没有一点认知,且我方车辆当时是按了喇叭的,只是被告当时带着头盔。对于车辆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被告认为,对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受损部位为左前部,定损单中的项目中不涉及左前部的,就不应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称,从维修清单上可以看出,车辆维修主要是左大灯和前保险杠,车辆右方没有进行维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发票,本院调取的事故视频资料及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苏e×××××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根据定损报告和结算清单,苏e×××××车辆的维修项目均与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车辆左前部相关,并未涉及被告所辩称的其他无关项目,故本院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585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对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作出的被告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车辆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38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不足部分的负担比例为70%,其应当赔偿原告2695元(3850×70%)。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9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根良车辆维修费4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