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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杰与樊焕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樊焕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郑杰,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郑袆娜,女,蒙古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原告姐姐。被告樊焕锁,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任力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平,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杰与被告樊焕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郑袆娜、被告樊焕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樊焕锁驾驶蒙K-555**号现代牌轿车,沿集宁区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宁区永宁路体育场东门门口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郑袆娜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MG6**号名爵牌轿车(乘载白雪)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车人白雪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樊焕锁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焕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袆娜、白雪无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00元。被告樊焕锁辩称,原告郑杰车辆修理费高于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邵分被告不予承担。车损车损鉴定报告出于2015年3月28日,在本鉴定之前,原告在未鉴定及通知我方情况下进行车辆拆除,所拆除下的零部件混乱,难以说明因本次事故损坏,我方不能接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根据新车报价,无评估依据及评估细则,笼统贬值为6400元。鉴定车辆登记日期距离交通事故发生1年6个月,根据国家规定,计算出的折旧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车辆零部件更换、维修费用,已包括该车零部损失,不存在车辆贬值。若存在贬值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车辆鉴定评估费与原告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交警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樊焕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只承担交强险项下2000元,其余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樊焕锁驾驶蒙K-555**号现代牌轿车,沿集宁区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宁区永宁路体育场东门门口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郑袆娜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MG6**号名爵牌轿车(乘载白雪)相撞,造成白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樊焕锁弃车逃逸。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焕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袆娜、白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费120元、施救费500元。2015年3月28日,乌兰察布市鑫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蒙J-MG6**号名爵牌轿车作出乌鑫鉴评(2015)评报字024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为,原告车辆损坏为人民币25200元、车辆贬值为人民币6400元。被告樊焕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蒙J-MG6**号名爵牌轿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乌兰察布市鑫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参照事故认定书,被告樊焕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总额33600元计算有误,应为342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坏费25200元、车辆贬值费64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2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樊焕锁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坏费2000元。被告樊焕锁赔偿原告车辆损坏费23200元(25200元-2000元)、车辆贬值费64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杰车辆损坏费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樊焕锁赔偿原告郑杰车辆损坏费、车辆贬值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三万二千二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郑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樊焕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