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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乔立娟与广元市利州区美华筛网加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娟,广元市利州区美华筛网加工部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乔立娟。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美华筛网加工部。经营者:宋美华。委托代理人刘建蓉、张静,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立娟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美华筛网加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蓉、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崔玉明于2013年8月28日到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美华筛网加工部上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2014年12月9日,崔玉明被安排到阆中市双明砂石船有限公司的淘沙船上测量圆筒筛牛筋网尺寸时发生安全事故致崔玉明死亡。2015年2月5日,原告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崔玉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该仲裁委书面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请求法院确认崔玉明与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之夫崔玉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崔玉明在山东省惠民县开办了惠民县祥盛筛网有限公司,出事当天来阆中是考察筛网市场;3、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无雇工,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且被告现已被注销;4、原、被告之间有一份补偿协议,协议也反应崔玉明生前从事筛网加工的,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及崔玉明的其他亲属自愿放弃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美华筛网加工部系2013年6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宋美华,经营范围为金属、塑料筛网加工销售,并于2014年12月22日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2014年12月8日,阆中市双明砂石有限公司经营者周铁民邀请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美华筛网加工部经营者宋美华之子宋英军到阆中为其更换砂石船上的滚筛设备,次日原告乔立娟之夫崔玉明随宋英军来到现场,崔玉明和宋英军到现场后表示要先到川阆采0051号砂石船上测量滚筛尺寸,并在上船后告知船工余维平不要开机作业,但余维平并未及时转告船上的机械操作人员。之后,当崔玉明和宋英军正在川阆采0051号砂石船上测量滚筛尺寸时,船上的工人何训军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谨慎操作,径直在操控室启动船上的作业机器,导致正在测量滚筛尺寸的崔玉明被滚动的滚筛卷入两米深的金槽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乔立娟等崔玉明的亲属与川阆采0051号砂石船负责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川阆采0051号砂石船(经营者)向原告等崔玉明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费用500,000元。当日,被告的经营者宋美华亦与原告乔立娟等崔玉明的亲属签订了一份调解补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本协议为崔玉明死亡补偿事宜的一次性解决办法;2、被告的经营者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原告乔立娟等崔玉明亲属补偿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抚恤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340,000元;3、原告乔立娟等崔玉明亲属承诺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再要求宋美华承担任何民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原告乔立娟等崔玉明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补偿请求,放弃通过诉讼、劳动仲裁或其他方式等途径向宋美华主张任何经济赔偿责任;4、崔玉明生前在宋美华处购买筛网,欠宋美华货款11,947元,宋美华自愿放弃。当日,宋美华之子宋英军向崔玉明之父崔连全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40,000元,原告乔立娟与崔连全向宋美华出具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2月5日,原告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崔玉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该仲裁委认定案件中的用工主体即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注销,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于2015年3月16日书面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情况表、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调解补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丈夫崔玉明生前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向其丈夫崔玉明支付5000元工资,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