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穆介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介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介能,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6月次被该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介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梦霞、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介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穆介能在大理市下关镇腾跃酒店附近的巷道内,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白色新日牌TDR73—37Z型电动车一辆。凌晨5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大理经济开发区滇源小区大门以东附近道路时,发现被告人推着电动车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被告人逃离,民警予以追击并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民警扣押电动车后于同年6月25日返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介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判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介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穆介能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穆介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介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