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乔春丽、赵福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春丽,赵福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春丽,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国,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负责人李咏,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海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满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修林,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员工。上诉人乔春丽、赵福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春丽、赵福国的委托代理人车凤生,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涛、方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乔春丽向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提出申请,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被告乔春丽因经营需要,拟购买服装向俄罗斯出口销售。拟购买服装价款共计4876000元,供货方为辛集市周氏民家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辛集支行,账号130****************),已签订了供销合同,需资金4876000元,其中自筹资金3376000元,资金缺口1500000元,特向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申请最高额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循环额度期限三年,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同日,被告乔春丽、赵福国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表的申请借款情况为贷款用途经营,贷款品种为个人助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循环额度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并以赵福国名下的绥芬河市小河北在水一方综合楼1**号门市(产权证号:3****号)作为抵押。2014年2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股绥芬河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乔春丽(借款人)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号编号:230********。同日原告将1500000元的贷款转到二被告所指定的供货方为辛集市周氏民家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辛集支行,账号130****************)的账户内,被告乔春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明确标注“到期日期2015年2月16日,执行利率7.2%,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将利息存在卡号62****************3(被告还款账号),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存入乔春丽名下10000元(卡号62****************3,被告还款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扣划借款本金1955.71元及所欠利息后,于2015年3月11日下发(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农银催通字(2015)第3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乔春丽尚欠本金1498044.29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8439.52元,被告乔春丽签字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转存在被告乔春丽名下100000元(卡号62****************3,被告乔春丽还款账号),同日原告扣划借贷本金90112.91元及利息后,于2015年3月23日下发(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农银催通字(2015)第4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乔春丽尚欠本金1407931.38元,利息及罚息6901.29元,被告乔春丽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乔春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931.38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3097.45元(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罚息3803.84元(按年利率7.2%×1.5倍计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春丽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借款,被告乔春丽、赵福国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乔春丽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范围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乔春丽自原告处借款的本金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其中单笔借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被告乔春丽在36个月内,可以向原告多次循环借款,但未还款总额不得超过1500000元,且单笔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乔春丽发放贷款1500000元,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称该笔1500000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该主张系对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的曲解,系对“额度有效期”和“单笔贷款期限”含义的混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乔春丽应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乔春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乔春丽尚有1407931.38元本金未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执行利率的1.5倍。该利率与罚息率总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春丽偿还其借款本金1407931.38元、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3097.45元(按年利率7.2%计算,计算方法:1407931.38元×7.2%÷360天×11天=309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春丽给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罚息3803.84元,按照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计算,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罚息为4646.17元(按年利率7.2%×1.5倍计算,计算方法:1407931.38元×10.8%÷360天×11天=4646.17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其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春丽给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罚息380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以其共有财产位于绥芬河市在水一方小区综合楼1**室(房产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3****号)对上述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贷款本金1407931.38元,给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3097.45元、罚息3803.84元,以上款项合计1414832.67元;二、被告乔春丽、赵福国以其位于绥芬河市在水一方小区综合楼1**室(房产证号: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3****号)共有财产对上述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7533元,减半收取8766.5元,由被告乔春丽负担。被告乔春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8766.5元案件受理费交付至绥芬河市国库支付中心零余额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内,账号为17**********,开户行中国银行绥芬河市分行。上诉人乔春丽、赵福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该条款同时约定“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16日。”该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和最迟的时间,也就是说最长期限为12个月之内,最迟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这是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该条款的含意,将“额度有效期”与“单笔借款期限”对立起来,同时不顾合同该条款最后一句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这是明显地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故意曲解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在《个人助业贷款申请书》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向贵行申请最高额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循环额度期限三年”;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载明的申请贷款情况也明确了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额度有效期36个月。这两份文件上,均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在2014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上诉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凭证》上,以明示的方式载明了贷款到期日(2015年2月16日),并且上诉人也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时,被上诉人也在贷款到期时,向上诉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催促上诉人及时归还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做了阐释: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范围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就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单笔贷款期限是一年,循环额度期限是三年。该单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是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可能是故意或者刻意对“该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和“循环额度期限三年”进行了混淆,以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该单笔借款到期日是明确的,就是2015年2月16日,而循环额度的期限是2017年2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日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之内,最迟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也就是说该单笔贷款的期限是确定的,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在循环额度期限之内的2015年2月16日,“单笔贷款期限”与“循环额度期限”二者并不冲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一、二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2月16日还是2017年2月16日;二、二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二审中,上诉人乔春丽、赵福国和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乔春丽、赵福国与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度范围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乔春丽自被上诉人处借款的本金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其中单笔借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上诉人乔春丽发放了一笔贷款1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有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3日日两次向上诉人乔春丽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诉人均己签收,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明知该笔借款己经逾期。上诉人称该笔1500000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该主张系对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内容“额度有效期”和“单笔贷款期限”含义的曲解,其辩解借款最迟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乔春丽、赵福国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乔春丽、赵福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4元,由上诉人乔春丽、赵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