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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涂兴华、吴树华、吴素芬、吴素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谢华珍、龚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兴华,吴树华,吴素芬,吴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谢华珍,龚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涂兴华,女。原告吴树华,女。原告吴素芬,女。原告吴素珍,女。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泉,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华珍,女。被告龚万龙,男。委托代理人谢小英(系龚万龙之妻),居民。原告涂兴华、吴树华、吴素芬、吴素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谢华珍、龚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兴华、吴树华、吴素芬、吴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被告谢华珍,被告龚万龙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兴华、吴树华、吴素芬、吴素珍诉称,2015年5月19日,龚万龙驾驶川RQX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吴永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永强抢救无效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RQX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06833.1元(扣原告担责任后)、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住宿费25000元,共计331833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应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谢华珍辩称,龚万龙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川RQX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是我的,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发后我垫付了35000元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15分,被告龚万龙驾驶川RQX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充县义兴镇经国道212线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14公里+550米时,遇吴永强驾驶未上户泰力牌TN110-C型二轮摩托车,由该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向右侧横过机动车道,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吴永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永强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经抢救,花去住院医疗费4003.9元。南部县第三人民医院收取救护车费760元。2015年6月1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实:吴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中:“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龚万龙驾驶机动车行经场镇路段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吴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吴永强,农村居民,在西充中南场上经营烟酒、副食。原告涂兴华系吴永强之妻,吴永强婚后共生育了吴树华、吴素芬、吴素珍三个子女。川RQX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谢华珍,龚万龙系谢华珍雇请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华珍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吴永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万龙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吴永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龚万龙承担30%的责任。由于龚万龙系车主谢华珍雇请,雇主谢华珍对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谢华珍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谢华珍支付的31000元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自费药品,因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4003.9元;原告主张吴永强的丧葬费为30000元,根据2014年四川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2284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结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吴永强的死亡赔偿金为414477元(24381元/年×17年);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5000元,金额过高,鉴于死者亲属从外地回家参加丧葬处理的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人七天认定2665.66元(45697元/年÷12个月÷30天×3人×7天)。被告谢华珍垫付的31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永强医疗费4003.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00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吴永强其余死亡赔偿金304477元(414477元-11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665.66元,共计人民币383991.16元,由被告谢华珍赔偿30%即人民币115197.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扣减被告谢华珍垫付的费用3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兴华、吴树华、吴素芬、吴素珍赔付198201.25元(114003.9元+115197.35元-31000元),向被告谢华珍赔付31000元。四、驳回原告涂兴华、吴树华、吴素芬、吴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谢华珍负担4600元,原告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