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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陈晓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陈晓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28号。负责人吴春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被告陈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荣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办理了一张该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83。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333.92元、利息6364.45元、滞纳金13522.0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晓辉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333.92元,并承担利息6364.45元、滞纳金13522.04元和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利息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收的滞纳金以及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晓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填写一份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领该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包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等内容。被告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写道:“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21、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出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0、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3。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333.92元、利息6364.45元、滞纳金13522.0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6600元。同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审理中,被告陈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账目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时,对申请表及附件均已详细填写和了解,并签署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因此,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取现,未按约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每月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息以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辉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333.92元,并承担利息6364.45元、滞纳金13522.04元和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利息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收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领用合约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收悉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6600元数额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费计收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33.92元,并承担利息6364.45元、滞纳金13522.04元和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利息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收的滞纳金,以及律师代理费6600元。如果被告陈晓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被告陈晓辉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