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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开春与王占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春,王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刘开春,男,住白山市。被告:王占霞,女,住白山市。原告刘开春诉被告王占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春、被告王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春诉称,王占霞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在××镇煤矿附近一民房内,因为找刘开春索要租住其房子的租金一事与刘开春发生争吵并用菜刀将刘开春砍伤。刘开春欠王占霞房屋租金,但不欠其他钱。江源区公安局作出江公(树)决字第(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占霞被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元,就赔偿问题公安机关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占霞赔偿司法鉴定费480元、医疗费1750.75元、误工费6498.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77.31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766.48元。被告王占霞辩称:刘开春经常向王占霞借钱,租住王占霞的房屋,把王占霞的行李带走了,王占霞去找刘开春,发生口角,刘开春上来打王占霞,王占霞就拿菜刀砍了刘开春一刀,不同意赔偿刘开春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霞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在××镇煤矿附近一民房内,因为找刘开春索要刘开春租住其房子的租金一事与刘开春发生争吵并用菜刀将刘开春砍伤,刘开春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1日在白山市倪太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750.75元。经江源区公安局鉴定,刘开春左肩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江源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江公(树)决字第(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占霞被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庭审中刘开春承认拿了王占霞一个褥子。以上事实有江源区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王占霞、刘开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开春与王占霞因索要房屋租金一事发生争吵,刘开春被王占霞用菜刀砍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王占霞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负主要责任,刘开春对事件的起因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王占霞承担90%责任,刘开春承担10%责任为宜,刘开春要求王占霞赔偿鉴定费480元、医疗费17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刘开春主张误工时间34天,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所以仅支持其住院9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吉高法(2014)51号文件公布的日平均工资164.16元/日计算为宜,刘开春的误工费为1477.44元(164.16元/日×9日)。护理费977.31元无护理证明且王占霞不同意赔偿,不予支持。交通费160元,刘开春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刘开春的损失总额为:4608.1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开春各项损失4147.37元(4608.19元×90%)。二、驳回原告刘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