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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上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照伟与张杰、成守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伟,张杰,成守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张照伟,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杰,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成守遵,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张照伟诉被告张杰、成守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伟、被告成守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伟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驾驶的豫B×××××轿车在路边被被告成守遵失控的货车撞坏,轿车左面被撞得面目全非。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守遵态度很好,原告看其态度不错,便答应在老店镇老店集其街坊张杰汽车钣金维修店修理,当时被告成守遵说随便修,一定修理完好如初,原告还专门叮嘱被告张杰,把汽车损坏的地方修理完好如初就行,倒车镜等该换的一定换新的好的,当时被告张杰答应的很好。谁知后来通知原告去开车时,原告发现修过的汽车到处是毛病。汽车左面一面喷漆粗糙,颜色不一致,后来还翘皮、掉漆,车门和倒车镜也没有修理更换。被告张杰竟称车有旧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拒不承担修车的义务。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汽车而造成的修理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责令二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缺席未答辩。被告成守遵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发生车祸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到被告张杰处修理,让被告张杰把车辆修复,张杰称修好车需要600元钱,原、被告三人都在场,都答应了。车修好后原告称修的不行,要被告给全车喷漆,被告拒绝了,后来经人从中协商,被告又支付原告800元钱,这件事已经了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成守遵的儿子驾车在滑县××镇军旅××村附近与原告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豫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坏的后果。当事人均未报警,经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豫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送至被告张杰处维修,由被告成守遵直接支付被告张杰维修费600元。车辆修理后,原告对车辆喷漆效果不满,经协商,被告成守遵支付原告800元。后原告发现车辆有喷漆炸纹、掉落,门边条生锈、玻璃升降器未更换等现象,要求二被告对车辆重新修复,二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后原告自行将车辆修复。2015年6月23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维修价值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豫B×××××号因事故造成的维修价值为2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收费发票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守遵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结果后,原告与被告成守遵自愿达成维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被告成守遵及其儿子不应当再为此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成守遵将车辆交于被告张杰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张杰未按照与原告张照伟、被告成守遵的要求将车辆修复好,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照伟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3400元。被告成守遵已经支付原告800元,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应当为此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照伟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张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