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非诉行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莱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谢金光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阳非诉行执字第232号申请人:莱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谢金光,男,34岁,住莱阳市。申请人莱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谢金光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人莱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向被执行人谢金光下达了莱抚费征字(2014)139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22180元,逾期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莱抚费征字(2014)1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谢金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谢金光必须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莱抚费征字(2014)1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夏荣德审 判 员 文志毅人民陪审员 孔鲁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先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