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春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李新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黄春英,李新涛,常州恒美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1282号。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英。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恒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街清潭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春英、李新涛、常州恒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坛水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太保天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黄春英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25分许,李新涛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儒线五叶腾利汽车公司门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厂门口左转弯,遇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河儒线由北向南直行至事发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李新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恒美公司所有,并在太保天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事故损失共计1752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新涛、恒美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新涛是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李新涛已垫付黄春英事故损失2万元。太保天宁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约定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黄春英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10%予以剔除。黄春英的伤情与鉴定报告结论不符,且鉴定报告的鉴定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法院的审核,因此对黄春英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黄春英的修理费没有相应的明细和评估报告,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我公司评估为61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过高,根据江苏省道路施救标准电动车应为40元/次。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黄春英提交的工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因黄春英没有相应的劳动用工合同,该3份工资单应是同一个时间形成的,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重新鉴定出来后再确定,否则伤残扣除15%,精神抚慰金按照十级计算。交通费无相应的损失票据,根据其就医的情况及住院的情况,我公司认可2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4月7日14时25分许,李新涛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儒线五叶腾利汽车公司门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厂门口左转弯时,遇黄春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河儒线由北向南直行行至事发处,两车发生碰撞,致黄春英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春英不负事故责任,李新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春英受伤当日即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半卵圆中心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黄春英共计住院22天。原审另查明,李新涛为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在工作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恒美公司所有,并在太保天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新涛垫付黄春英损失2万元。2014年11月1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春英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黄春英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黄春英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天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黄春英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其余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李新涛系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恒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新涛垫付黄春英的2万元视为代恒美公司赔偿,多支付部分退回李新涛。因本起事故李新涛负全部责任,故确定黄春英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保天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太保天宁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法院认为,该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采纳。结合双方质证,确定黄春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4820元(取整,具体详见表格),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2583元,其余损失由太保天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8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457元由太保天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该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82237元。由恒美公司赔偿黄春英医保外用药2583元,该赔偿额从李新涛垫付的2万元中扣除,李新涛多支付的17417元从太保天宁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退回。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天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黄春英事故损失182237元,其中向黄春英支付164820元,向李新涛支付17417元;2、驳回黄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3元,鉴定费4350元,由黄春英负担375元,太保天宁公司负担5878元。太保天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春英提供的鉴定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该项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黄春英的病历记载,其脑部外伤出院时为“一般情况可,头晕头痛明显好转”,在之后的门诊治疗中也是感头晕,并没有进行治疗,达不到鉴定机构所检查的伤残程度,故鉴定机构定九级伤残明显缺少依据。另外,上诉人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1460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春英、李新涛、恒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春英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的鉴定意见书,因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能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黄春英通过交警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作法医学评定的行为并不违法,亦具正当性。而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可视黄春英已尽到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否定或反驳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可予采信。太保天宁公司关于该项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侵犯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太保天宁公司认为黄春英的伤情达不到鉴定机构所检查的伤残程度,亦属其主观推断,并无实据支持,其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黄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其在诉前进行司法鉴定,目的是为确定其损失赔偿范围及向法院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其委托鉴定行为应属正当、合理,该费用亦属于诉讼中的其它必要费用,依法可由败诉方负担。太保天宁公司以其非侵权人为由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天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太保天宁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