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施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胜堂诉被告谢志芝、彭泽超、彭泽霞、彭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堂,谢志芝,彭泽超,彭泽霞,彭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黄胜堂,男。委托代理人胡树芝,女,系黄胜堂之妻。被告谢志芝,女。被告彭泽超,男。被告彭泽霞,女。被告彭菲,女。原告黄胜堂诉被告谢志芝、彭泽超、彭泽霞、彭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树芝、被告谢志芝、彭泽超、彭泽霞、彭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志芝与彭庆龙(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彭泽超、彭菲、彭泽霞。2013年8月5日,彭庆龙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2014年2月6日,彭庆龙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志芝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借条上我也没签字,是他们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彭泽超辩称:与我无关。被告彭泽霞辩称:我不知道。被告彭菲辩称:与我无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彭庆龙并将款项转入彭庆龙账户的事实。四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原告申请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彭庆龙在牛大场信用社的帐号(卡号为6228930001019041833)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存取款明细,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转入彭庆龙的帐号。原告无异议;被告谢志芝、彭泽霞、彭菲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彭泽超表示2015年2月3日的这一笔交易,是其父亲去世后,牛大场信用社让其将父亲名下的贷款转到彭泽超名下。被告谢志芝未提交证据。被告彭泽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贵J518**重型自卸货车和贵HD07**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贵J518**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时间是2012年4月6日,贵HD07**小型轿车的注册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车辆所有人均是彭泽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谢志芝、彭泽霞、彭菲均无异议。被告彭泽霞未提交证据。被告彭菲未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庆龙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以查实彭庆龙的身份情况。双方质证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四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但又均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彭泽超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谢志芝、彭泽霞、彭菲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芝(1967年6月19日生)与彭庆龙(1966年3月25日生)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6年生育儿子彭泽超,之后又生育女儿彭菲、彭泽霞。2013年8月4日,原告在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大场信用社将100000元转入彭庆龙的账户(账号为6228930001019041833)。次日,彭庆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6日彭庆龙去世前,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彭庆龙去世后,被告谢志芝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彭泽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因原告追偿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均认可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街上的一栋房屋系彭庆龙生前修建,且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彭庆龙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谢志芝与彭庆龙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志芝既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彭庆龙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彭庆龙之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债务应属于彭庆龙与被告谢志芝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谢志芝主张借条上没有签字,以及彭泽超、彭泽霞、彭菲主张不知情,但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来看,彭庆龙去世后,被告谢志芝、彭泽超都还分别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通过信合账户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彭庆龙,彭庆龙去世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谢志芝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虽然对四被告继承彭庆龙的遗产范围未能举证证明,但是,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均认可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街上的一栋房屋系彭庆龙生前修建,且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以其继承彭庆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彭庆龙的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谢志芝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胜堂100000元。二、被告彭泽超、彭菲、彭泽霞以其继承彭庆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彭庆龙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志芝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