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福寅与杜家乐、赵艳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寅,杜家乐,赵艳芳,闫沙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刘福寅(曾用名,刘福银),农民。被告杜家乐,干部。被告赵艳芳,农民,系被告杜家乐的妻子。被告闫沙沙,农民,系被告杜家乐的儿媳。委托代理人赵艳玲,系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刘福寅诉被告杜家乐、赵艳芳、闫沙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寅、被告杜家乐及被告杜家乐、赵艳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沙沙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委托赵艳玲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寅诉称: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在自家开设经营化肥店,销售了原告价值50950元的化肥,已付原告化肥款25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5950元化肥款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化肥款25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家乐、赵艳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杜家乐、赵艳芳、闫沙沙三位被告没有在家开设自营化肥店;2、原告的本次起诉与2014月12月25日起诉的数字自相矛盾,在2014年12月25日的起诉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欠款25286元,下欠25950元的化肥款未付不是事实,被告另外还付有现金,有收条为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沙沙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委托赵艳玲为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出库单一份,证明2012年化肥的价格是单价每吨2800元。第二组证据:1、证明三份;2、证人苏某、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化肥的价格。第三组证据:收到条十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化肥数量。第四组证据:原告与河南江山红肥业有限公司的营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原告在获嘉全县销售该公司的化肥,品牌为安欣肥,规格有40公斤和50公斤包装的复合肥,没有其他规格的。被告杜家乐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条三张,该三张证明条由原告刘福银所打,证明被告另外支付原告9000元化肥款。第二组证据:证明条两张,该两张条由原告刘福寅所打,证明被告又另外支付原告12000元。第三组证据:1、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刘福寅起诉被告杜家乐的起诉书,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原告化肥款25286元。2、(2015)获民初字第59号卷宗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不只是支付给原告化肥款25286元,另外被告当庭举证五张证明条,证明被告又付原告21000元;且在原告提供的十张条中,被告另外支付原告4000元整,故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50286元。被告赵艳芳及被告闫沙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家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出库单只能证明此化肥是销售给刘福寅了,不能证明是销售给杜家乐了。另外此化肥的领物人是穆怀杰,不是杜家乐,且杜家乐也不认识此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不是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销售过玛克贝斯麦肥,该品牌化肥的单价为每吨2800元,按每袋50公斤计算,合计每袋的单价应为140元。该出库单加盖有公章,有日期,规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家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张冠兴、吴某、苏彦法与被告不相识;这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玛克贝斯牌小麦复合肥是销售给被告了,只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给以上三人化肥;该三份证明内容一致,人的思维不同,不可能写出来的证明一字不差,对该三份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苏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销售化肥的价格,也不能证明原告向全县的销售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化肥销售价格,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化肥销售价格,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家乐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1、对2012年10月6日的收到条有异议,但对由其自己支付给原告3000元货款无异议。认为该条系被告杜家乐书写,系收到条,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三吨化肥,该收到条没有书写化肥的单价和总价,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对11月8号的条据有异议,被告杜家乐认可该条据是其妻子赵艳芳出具的,但该条没有单价、没有总价、没有品牌,不能证明被告杜家乐欠原告27袋化肥。3、对被告杜家乐书写的2013.6.9的收到条有异议,该条是杜家乐书写,但系收到条,不是欠款条,并且此条据不是杜家乐改动,另外条据上日期是20113.6.9,而不是2013.6.9,该证据为无效证据。4、2013.7.4的这张条是杜家乐书写,但对该条的能容有异议,该条是收到条,不是欠款条,既无单价,也无总价,又无化肥的品牌、品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5、对2013.6.23这张条有异议,被告杜家乐没有委托任何人替其书写有关化肥手续。且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该条据上书写“今卸安欣肥33代,水稻肥10代”,不能证明化肥是卸给被告了,也无单价和总价,是无效证据。6、2013、9、23这张条是杜家乐书写,对杜家乐付款1000元无异议,但对该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是收到条不是欠条,不能表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7、2013.10.29这张条是杜家乐书写,是取到条,不是欠款条,杜家乐是取到自己应得的化肥。8、对2014.6.10号第一张条有异议,该条是杜家乐书写,但该条是收到条,不是欠条,不能表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9、对2014.6.10号第二张条有异议,该条是杜家乐书写,但该条是收到条,不是欠条,不能表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10、对2013年6月3日署名为“杜家络”的收到条,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杜家乐也不是闫沙沙打的,三被告从未收到安欣肥20袋,闫沙沙作为杜家乐的儿媳妇已经四五年了,他们都知道杜家乐从来没有用过杜家络这个名字。杜家乐没有授权闫沙沙为自己打任何条,如果是闫沙沙打的,闫沙沙为啥不签自己的名字,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第1份,被告杜家乐认可该收到条系其本人所打,并对支付原告3000元货款无异议,该条虽系收到条,但被告在该条据中注明了已付款3000元,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货款的剩余货款予以支付,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3、6、7、8、9份证据中,载明了化肥的数量和单价,且双方认可收到条这种交易方式,虽被告抗辩该几张条系收到条,但未能提供已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第2、4份证据,被告认可该化肥的单价为每袋30元,故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第10份证据,被告闫沙沙认可2013年6月3日这张条据上的“收到安欣肥20代单价85元一代”及日期“2013.6.3”系其本人书写,条据上的“坑东村杜家络”非其书写,并陈述未收到原告的货,是被原告哄骗打了这张条据,对其陈述被告闫沙沙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原告认可10袋水稻肥是别人用的,应该从中除去,庭审中原告称仅计算33代安欣肥的价值,每袋85元,结合第10份证据,本张条据上化肥款的价款应为2805元,被告闫沙沙陈述未收到货,是被原告哄骗打了这张条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杜家乐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他们双方是否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上的规格除了40公斤和50斤的外,还有其他规格的,另外没有价格,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销售过该化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仅仅代理了安欣牌化肥,且该协议未能具体标注安欣化肥的销售价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杜家乐提供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原告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但称:被告付给我的化肥款,均有我出具的证明条为据,被告没有再另外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1、我第一次起诉时的数字是大概数字,不准确,被告付过我化肥款,每次我都给其出有手续,因为双方没有结算过,所以第一次起诉的数字不准确。2、25286元是被告这几年总共付我的大概化肥款数,有我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被告另外没有再付我化肥款,被告上次庭审所提供的证明条也就是被告所付我的化肥款,没有再另外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原告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艳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闫沙沙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委托赵艳玲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家乐、赵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沙沙系被告杜家乐、赵艳芳之儿媳。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陆续销售给三被告化肥。2012年10月6日被告杜家乐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玛克贝斯复合肥叁吨,已付款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出库单上显示的玛克贝斯麦肥的单价2800元每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化肥价款总额8400元,扣除已付款3000元,可以计算出该张单据上被告所欠原告的化肥款应为5400元;11月8号被告杜家乐之妻赵艳芳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收到化肥27代,未载明化肥的单价及品种;2013年6月9日杜家乐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收到聚能增效氮肥140袋,单价85元;2013年7月4日杜家乐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收到化肥24袋,未载明化肥的单价及品种;2013年6月23日被告杜家乐的儿媳闫沙沙出具的条据上载明“今卸安欣肥33袋,水稻肥10袋”,该条据未载明化肥的单价,在庭审中原告刘福寅陈述10袋水稻肥不应计算在内,是别人用的;2013年6月3日署名为杜家络的收到条上载明收到安欣肥20袋,单价85元一代;2013年9月23日被告杜家乐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收到化肥130袋,单价120元(付款1000元);2013年10月29日杜家乐出具的取到条上载明取到安新复合肥10代,单价120元;2014年6月10日杜家乐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收到化肥25袋,单价75元;2014年6月10日杜家乐出具的另外一张收到条上载明收到化肥22袋,单价75元。以上10张条据中,除了2012年10月6日杜家乐出具的条据、11月8号杜家乐之妻赵艳芳出具的条据、2013年7月4日杜家乐出具的条据以及2013年6月23日闫沙沙出具的条据未载明化肥的单价外,以及被告杜家乐不认可2013年6月3日署名为杜家络的条据系其本人出具,其余5张条据均载明了化肥的数量及单价。庭审中被告提供了5张三被告付原告21000元化肥款的证明条据,原告对该5张证明条据无异议。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化肥款25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福寅申请对被告闫沙沙书写的2013年6月3日署名为杜家络的条据进行笔迹鉴定,后经询问被告闫沙沙,其认可2013年6月3日这张条据上的“收到安欣肥20代单价85元一代”及日期“2013.6.3”系其本人书写,条据上的“坑东村杜家络”非其书写。之后刘福寅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杜家乐、赵艳芳、闫沙沙销售原告刘福寅经营的化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10张条据中,有5张条据载明了化肥的数量和单价,合计化肥款11900+(15600-1000)+1200+1875+1650=31225元,2012年10月6日杜家乐出具的收到条虽未载明化肥的单价,但注明了化肥的品种为玛克贝斯化肥,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显示的该品牌化肥的单价为每吨2800元,故该条据上3吨该品牌的化肥总价应为8400元,扣除被告杜家乐已付原告的3000元,该条据上被告所欠原告的化肥款应为5400元。关于2013年6月3日署名为杜家络的条据,被告闫沙沙认可该张条据上的“收到安欣肥20代,单价85元一代”及日期“2013.6.3”为其本人书写,但否认“坑东村杜家络”几个字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条据注明了被告收到原告化肥的数量及单价,被告闫沙沙陈述未收到原告的货,是被原告哄骗打了这张条据,对其陈述被告闫沙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闫沙沙陈述的情况,不符合民间商品买卖的交易习惯,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该张条据上被告闫沙沙所欠原告刘福寅的化肥款为20×85=1700元。关于2013年6月23日闫沙沙出具的条据,原告认可10袋水稻肥是别人用的,应该从中除去,庭审中原告称仅计算33代安欣肥的价值,每袋85元,结合2013年6月3日闫沙沙为原告出具的条据,本张条据上化肥款的价款应为33×85=2805元,被告闫沙沙陈述未收到货,是被原告哄骗打了这张条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7月4日杜家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11月8日杜家乐妻子为原告出具的条据,该2张条据均未注明化肥的单价,仅有化肥的数量,原告不能证明该化肥的品种及单价,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化肥为30元一袋的微肥,故以上两张条据应以被告自认的微肥(每袋30元)计算,即24×30+27×30=1530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称2013年6月9日的条据中的日期为20113.6.9而非2013.6.9,应为无效证据,但认可该条据是杜家乐书写,因被告杜家乐自认该收到条系其出具,收到条上日期有涂改,但不影响被告收到化肥的事实存在,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至此,被告杜家乐、赵艳芳、闫沙沙欠原告化肥款的总额应为426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其化肥款21000元,对剩余的化肥款2166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已支付,故应认定三被告现欠原告的化肥款为2166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家乐、赵艳芳、闫沙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化肥款21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原告刘福寅负担75元,被告杜家乐、赵艳芳、闫沙沙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利审判员 高素兰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