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又名杨**、杨**),男,192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有三个儿子,杨某甲系杨某第三子,杨某含辛茹苦把杨某甲养大成人,为其盖房、娶妻,现杨某已九十岁高龄,杨某甲拒绝赡养杨某。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杨某甲作为杨某的儿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酌定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生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某2014年9月至11月份的赡养费900元,以后的赡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杨某甲每月支付上诉人300元赡养费,不能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开支,请求二审改判杨某甲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500元。杨某甲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杨某已九十高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现杨某起诉要求杨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杨某还有其他子女,原审判决杨某甲每月给付杨某赡养费3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杨某上诉要求杨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