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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时建萍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建萍,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4号原告时建萍,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樊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国保,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智敏、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建萍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住保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时建萍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建萍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六合区城北李营的养兔场,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642582元,其中过渡补助费每年2874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在支付了114992元过渡费后,自2012年12月27日起拒绝支付过渡费,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无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按每年2874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的过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六合住保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过渡费。理由为:1、原告兴建的兔舍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而且,原告承包时,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土地的用途为林果种植,不得用于任何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依此协议获得的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回,其主张过渡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在六合区城北村李营组2号享有住宅楼房一幢,而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兴建的兔舍在拆迁时只能予以建筑成本价补偿,而不应享受市场价补偿,更不得获取安置。3、案涉兔舍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属于城北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基于租赁使用该块土地,其经营的兔舍搭建在承租的土地上,而拆迁评估时,该承租土地的价值也算在内,被原告获取,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房屋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据此获取的利益应当返还,其主张过渡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时建萍与六合区雄州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下称城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城北村委会辖区内液化器站以北约6亩土地,用于种植,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止。2009年因区划调整,城北村委会与其他村合并后成立了六合区雄州街道办事处方州社区(下称方州社区),原承包地又部分被征用,时建萍与方州社区又补签了一份《协议》,由方州社区补足被征用的土地,同时约定租赁期内,原告不得搞任何建设,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林木,并兴建了养兔场进行经营,养兔场的房屋在兴建时无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2009年,因机场建设,原告承包地纳入此次征地拆迁范围。2009年12月26日,六合住保办与时建萍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经营的养兔场进行拆迁,按照当时的评估价格898000元予以补偿,协议明确养兔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9.46平方米,为砖木结构,用途为住宅。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六合机场安置片(B)拆迁安置住房协议》,协议明确时建萍经营的养兔场内299.46平方米房屋已拆迁,且签订了一次货币补偿协议,依据被告公布的《六合机场安置片区地块拆迁安置住房方案》,时建萍选择了叁套90-105平方米房屋,并预交了户型款63万元。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拆迁,被告亦依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并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过渡补助费。现被告以涉案拆迁房屋为非住宅用房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的安置过渡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再查明,原告时建萍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社区李营的村民,在该集体组织已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院认为:时建萍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方州社区的集体土地,土地性质属农用地。承包时,合同对时建萍在承包期内所使用的土地用途作了明确和限制,从事林果种植,不得进行任何建设,而时建萍改变土地用途,也违反合同约定,在未获建房许可手续情况下,在承包地上兴建了兔舍和管理用房从事养兔,因此,案涉兔舍和管理用房不是住宅房屋。而且,时建萍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社区李营的村民,在该集体组织已拥有一处宅基地,时建萍在此次拆迁中取得安置房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六合机场安置片(B)拆迁安置住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时建萍依据该协议获得安置房,再主张自2012年12月27日之后的安置过渡费,系请求继续履行该拆迁安置住房协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时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审 判 长  刘家云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