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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4岁(1990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及诉讼代理人李茜,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护国寺街97号钢镚儿烤肉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杜×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杜×面部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颗门牙根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护国寺街97号钢镚儿烤肉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杜×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杜×面部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颗门牙根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杜×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杜×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护国寺街97号钢镚儿烤肉店的老板。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他的车停在西城区护国寺街97号钢镚儿烤肉店门口,他停车的位置挡了一辆别克车的出路,别克车让他往前挪挪车,他就把车往前挪了挪,别克轿车司机就把别克车开走了,他就想把车倒进车位,后别克车司机下车站在他车后边用拳头敲打他的轿车,他就下车与对方理论。后别克车司机从旁边的一辆白色金杯轿车内抄出一个木棍威胁他,后他就和对方开始互相推搡、撕扯,他的几个员工也上来拉架,对方的另外两名男子也上来拉架,他的几个员工与这两名男子发生了冲突,相互推搡,他和别克司机继续厮打在一起,别克司机用拳头打在他面部,直接把他打倒在地,他右侧门牙当时就掉了,另外一颗门牙也断了,鼻子也流血了,然后他就报警了。经辨认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殴打其面部的人。2、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护国寺街97号钢镚儿烤肉店的员工。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他正在西城区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内上班,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他出去看到老板杜×和对方三名男子正在争吵,杜×和一名身材较高较壮的戴眼镜男子相互厮打起来,他就过去帮着老板杜×踹了该男子三脚,该男子也用胳膊抡他头部一下,然后他看到老板杜×被该男子一拳打在脸上,门牙被打掉,直接被打倒在地上。经辨认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13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殴打杜×面部的人。3、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护国寺街97号钢镚儿烤肉店的员工。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他听到店外有吵闹的声音,出去看到老板与三个男子在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对面的停车处发生争执,他过去打算把双方劝开,但没能劝开,随后同事赵×也到了,然后双方开始撕扯起来,他和赵×帮着老板和对方打起来,他和老板一起与对方戴眼镜高个较壮男子厮打在一起,他们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赵×和对方另一名身材较矮的黑衣胖子扭打在一起,对方还有一个胖子来回拉架,后戴眼镜高个男子一拳打在老板的脸上,老板被打倒,起来时口鼻流血,之后双方分开,老板拿手机报警,后民警将老板和对方三人带回。经辨认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殴打杜×面部的人。4、证人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护国寺街97号钢镚儿烤肉店的员工。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杜×开车拉着他来到西城区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车就停在烤肉店门口,他下车进店换衣服,他换完衣服就从店里出来,看到有一名戴眼镜的高个较胖男子站在杜×车后面,该男子不让杜×把车倒进空的公共车位,杜×在车内就跟该男子理论,该男子直接把杜×拽下车,杜×就和该男子发生争吵,后该男子从旁边一辆金杯轿车内拿了一根木棍出来,他和对方二名男子就上前拉架,该男子就把木棍扔回车里,杜×就和该男子继续理论并互相骂,后杜×就和该男子扭打在一起,对方另外两名男子就上来拉,他们店内的几个员工也上来拉架,他和对方一名矮个男子揪扯了几下,然后看到高个较胖男子用拳头打在杜×面部一拳,直接就把杜×打倒了,然后杜×就让他报警,他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经辨认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殴打杜×面部的人。5、证人赵×证言,证明他是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的员工。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他在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内听见外面有争吵声,他出去看到老板杜×与三个男子在店对面的停车处发生争吵,员工杨×也在场,他见此情况也上前劝架,但是双方争吵越来越厉害,直至对方和老板撕扯起来,他们见状帮着老板推搡撕扯对方,用拳头相互打对方的身体,他和身材较矮的黑衣胖子打在一起,老板和杨×与一个戴眼镜高个胖子打在一起,对方另一个胖子来回拉架,后戴眼镜高个胖子一拳打在老板的脸上,老板口鼻流血。6、证人康×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范×开车带着他和李×来到西城区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门口,李×在烤肉店对面的车位里面停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李×要把车挪出来,让范×把金杯车停进去,但李×车前面停了一辆黑色轿车,一名男子站在这辆车旁边(后知道该男子是钢镚儿烤肉店的老板),李×让该男子挪车,该男子就把车往前挪了,范×就要把金杯车倒进车位,该男子也开车想倒进车位,这时候李×就下车让该男子不要倒车,双方理论了几句,该男子不听继续倒车,车就撞到了李×,他就上前拍了拍车门,该男子就从车上下来,和李×发生了口角,对骂了几句,后李×从金杯车里拿出了一根木棍吓唬该男子,然后又把木棍放回车里,李×就走到金杯车前面,该男子追过去,双方继续争吵,该男子用手指着李×骂,他把该男子拉到一边,这时就过来了几个烤肉店的员工与他厮打在一起,李×就和该男子厮打在一起,范×就上来劝架,打了一会儿双方就停手了,然后他看到该男子捂着嘴,嘴部流血,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7、证人范×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他开车拉着李×、康×来到西城区护国寺街钢镚儿烤肉店门口,他就让李×把停在烤肉店门口的车位里面的别克轿车挪出来,他好把金杯车停进这个车位,在李×的别克车前面停了一辆大众轿车,这辆车的司机站在旁边,李×就下车让该司机把车挪挪,司机就把车挪开了,李×就把别克轿车开了出来,这时他就要开着金杯车倒进车位,该司机也开始倒车要占这个车位,李×站在车后用手拍了拍车,大众轿车继续倒车,顶了李×一下,这时大众轿车的司机就下来了,他知道该司机是钢镚儿烤肉店的老板,该老板和李×就开始理论,李×就和这个老板撕扯在一起,相互扭打,几个烤肉店的员工过来拉偏手打李×,还有几个员工与康×厮打在一起,他就上来劝架,想把双方的人给拉开,这几个人打了一会儿就停手了,然后他看到该老板的鼻子流血了,然后就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双方带回了派出所。8、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杜×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查杜×左眼上、下睑及右眼内眦部挫伤,眶周无明显压痛;鼻背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颗牙冠根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因停车问题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杜×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用拳将杜×打倒的过程。11、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杜×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内容及被害人杜×已收到被告人李×赔偿款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于2015年3月20日因殴打李×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户籍身份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