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顺昌与赵和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昌,赵和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吴顺昌,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赵和宝,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吴顺昌诉被告赵和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人民陪审员凌江虹、吴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和宝承包原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亚夏风和苑24栋502室房屋的装潢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000元。事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赵和宝装潢款30000元。但被告赵和宝一直未履行装潢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和宝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协商约定将原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亚夏风和苑24栋502室房屋交由被告装修,为此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装修工程款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合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收条1份。因被告收款后一直未施工,原告为保障其自身利益,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在征询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正式《房屋装修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吴顺昌将其上述房屋发包给被告赵和宝进行装潢,工程总价款为39000元,工期约90天,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及时开工,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施工未果且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向丹徒分局城区派出所报警备案。2014年2月24日,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后,无耐之下原告与润州区鼎阳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书》一份,由润州区鼎阳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承包并完成了原告上述房屋装潢工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房屋装修合同书、收条、接警处登记表、润州区鼎阳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原告赵和宝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对该行业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根据约定,给付被告赵和宝房屋装修款30000元,但被告赵和宝并未依照双方约定实际施工,且原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亚夏风和苑24栋502室房屋实际由润州区鼎阳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进行装修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顺昌装修工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和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