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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黄XX与被告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阳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黄XX,1982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农民,原住福建省惠安县张坂镇糖园村塘园***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XXXXX。委托代理人曾华龙(特别授权),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XX,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文化路XXXX。原告黄XX与被告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连续向原告购买石材机械设备,双方买卖合同的总货款达20万余元,2013年初被告支付了9余万元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宽限给付余款日期。2013年4月14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至2013年6月15日支付剩余11万元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未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XX未予答辩。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阳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阳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告的证据有效。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阳XX多次向原告黄XX购买石材机械设备,总货款达20万余元。2013年初被告支付了9万余元货款,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宽限给付余款的日期。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记载:今欠到黄XX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到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阳XX向原告黄XX多次购买机械设备,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口头协议,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XX货款共110000元;二、由被告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拖欠原告黄XX货款110000元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理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