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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张立新地质矿产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399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副所长。被申请人:张立新,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莱州市虎头崖镇新兴镁矿业主,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立新地质矿产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波、王建刚,被申请人张立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立新开办的莱州市虎头崖镇新兴镁矿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擅自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向东南部越界开采菱镁石,采出的矿产品没有对外销售。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矿业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停止了违法采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人张立新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人民陪审员  曲晓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珍妮 来源: